背信罪為既成犯? 背信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看了一則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剛剛又再次翻閱了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 民國 102 年 9 月 6 日 的新聞稿。

再次細看才發現該新聞稿的內容有些疑義之處。


「 (二)本案前經新竹地檢署起訴後,新竹地院、臺高院一、二審均判決有罪;而臺高院更一審則予以改判無罪,惟依實務作法,對於一、二審均有罪之判決,嗣經更審判決無罪者,檢察官應調卷詳予審核以決定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參閱 最高法院檢察署 新聞稿 頁9)



2.全○電通公司自始至終均認為係以3,200萬元購買隆○國際公司股份,3,200萬元亦係柯建銘於工作會議上提出之金額,而柯建銘卻於會後私下與隆○國際公司議定以2,000萬元成交,因而減少1,200萬元之價金,而此部分即由柯建銘以其前積欠全○電通公司之票據抵銷,顯係使全○電通公司以3,200萬元購買2,000萬元之股票,造成1,200萬元損害。 又背信罪為即成犯,其於背信行為之始,其1,200萬元票據債務因此欺罔行為而抵銷,對全○電通公司即生損害,縱其後其開立票據試圖清償,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更一審認無損害成立,其採證認事用法,不無違背法令,應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之必要。 

(參閱 最高法院檢察署 新聞稿 頁11-12)



背信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照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第 5 款之規定,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是不得上訴第三審。



背信罪為既成犯?


我實務認為,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參照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二版,2010.11,頁35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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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可參照

最高法院 86 年 台上字 第 2974 號 判決

案由摘要:背信案件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2 條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但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