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階級凝視下的魯蛇人生〉一文

筆者近日在網路上看到一篇文章,〈階級凝視下的魯蛇人生〉。

該文章以「階級凝視的暴力」做為論述的核心。 以一個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連結「法官、檢察官」為握有權力的優勢階級者,習慣以他們養尊處優的環境與行為,來評斷無權勢者的行為;進而證明「法官」的審判是一種「階級凝視的暴力」。

該文作者在法律之外的評論尚有論點;惟對於此案之描述以及判決分析尚有違誤, 有曲解誘導社會大眾之虞.


辯駁一:個別法官、檢察官之間的程度差異很大?


筆者引述該文內容:「此外,台灣的司法體系雖然越來越獨立,但是個別法官、檢察官之間的程度差異很大,民眾進入訴訟之後,只能祈求上天多保佑! 那麼這些人生勝利組的法官、檢察官,在進行司法審查時候,是否如他們在大學的法律訓練所強調的,是遮住雙眼不帶偏見的正義女神,還是他們也會帶著特定色彩的眼鏡來看待案子?」

我國法官以及檢察官是透過司法官考試錄取後,到法官學院(改制前為「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接受職前訓練。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且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學院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教育等。

因此,客觀上觀之,順利結業之司法官,皆具備一定之水準而能運作司法實務;文中所謂的「個別法官、檢察官之間的程度差異很大」,究為杜撰空想,亦或是有可靠之實證資料?容有疑義。


辯駁二:舉例說明失當


該文作者以「連崇凱弒父」此一刑事案件,論述承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其「孝道觀念」乃不食人間煙火;蓋法官從未有挨餓、斷糧之經驗,不知經濟窘困之情。

於此,筆者不以為然。

該文作者此種說法,如同每個法官在考取之前,皆家境優渥、衣食無缺。 筆者在法律系就讀期間,聽到考取法官的多是寒窗苦讀,布衣卿相。

又民國四五十年的臺灣,生活環境更是窮困,物質更是貧乏;此階段考取法官的,擔任審判之人,難道也都是家境優渥、衣食無缺之人?

筆者建議該文作者可以看看司法院出版的〈台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或許可以一改「法官」都是不食人間煙火,不知民間疾苦的錯誤刻板印象。


辯駁三:本案第三審為法律審,並未進行事實之審斷


該文作者所援引之刑事案件,筆者查詢判決書上所載之事實如下:

連崇凱(被告)係連志晃(被害者)之子,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斷斷續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平日在家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連崇凱照顧。
連崇凱因長期看顧連志晃之故,身心交瘁,又因中度肢障,謀職不易,以致經濟狀況不佳,除依靠政府發放之殘障津貼補助以外,平日均仰賴其兄連聰榮接濟為生。
98年4月12日晚間,正值主管機關重新審核連崇凱殘障補助之申請資格之際,連崇凱又得其兄告知其可能失業,屆時恐將無力負擔家中經濟與連志晃之醫療費用,連崇凱為此憂心不已,乃在馬偕醫院附近與友人飲用2瓶米酒抒鬱,迨至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醫院看顧連志晃。 
連崇凱返回醫院後,因過量酒精而引起急性酒精中毒,致其已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又因思及其前述困境,徬徨無計,一時昏亂,竟動念與連志晃一同赴死,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持枕頭壓住連志晃臉部口、鼻,欲悶死連志晃。 
幸醫院護士林筱靜適巧進入病房,目睹上情後搶下枕頭,並返回護理站聯絡其他醫護人員,將連志晃移至鄰近護理站之治療室觀察。 
斯時,連崇凱因情緒尚未平復,竟又承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隨連志晃移床至治療室後,復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治療室內,以手掩住連志晃口鼻,試圖悶死連志晃,惟仍遭林筱靜發覺制止,連志晃始倖免於難。


筆者引述該文內容:「到了第二審跟第三審卻說,兒子照顧父親,是『法律上的義務』,也是盡孝道的本分,豈可因壓力或經濟困窘,藉酒殺父,所以加重改判為12年徒刑,並且定讞。」

本案歷經三次審判。
第一審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字 第 277 號刑事判決;
第二審為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字 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第三審為 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 第 6094 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本案第三審之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因此,最高法院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根本就未對此案進行實質上的審理,而在程序面就以法定要件未合,駁回上訴。

該文作者此種寫法,將誤導不懂法律之民眾認為,第三審也是跟第二審所持論罪科刑之理由相同。


辯駁四:是孝道?還是法律上的義務?


二審法院所持之量刑理由,引述如下: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連志晃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斷斷續續在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前後達十餘年之久,平日在家生活亦無法自理,均由被告照顧,無人可以替換,長久以來對被告造成之身心壓力,固係人情之常。

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照顧長期因中風、老人癡呆等病症之父即被害人連志晃,本係其法律上之義務,係為人子所應克盡之孝道本份,焉得僅因長期照顧造成身心壓力,或一己之經濟困窘,即藉酒而為故意殺父之犯行,其情可憫?原審不察,率爾曲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父之故意,求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連志晃係父子關係,不念父子之情,違逆人倫,僅因長期照顧造成身心壓力,或一己之經濟困窘,即藉酒而2度為故意殺父之犯行,不宜輕縱,惟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不豐,不知由正常管道尋求社會幫助,並不意外,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審法院所持之理由,主要還是以法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法律縱然未為規定要如何具體實現「扶養義務」;有沒有「扶養」、「孝不孝順」這些判斷都還是次要的;但是拿枕頭悶死直系血親尊親屬,客觀視之,一般人顯然是無法接受的。


再者,被告所犯之罪乃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2 條 第 2 項。

(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 272 條之本刑非常之重,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兩種。 縱然被告係刑法第 272 條之未遂犯,依刑法第 25 條 第 2 項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則刑責不免還是相當地重。

一審與二審法院的判決理由,皆有可採之處。惟筆者並非直接審理之法官,單就判決書還是無法完整的掌握訴訟之情狀。

筆者認為,在一審與二審的刑度之間找尋一個平衡點,以及細緻化量刑論理之過程,或許是一個更為允洽的判決。

但在合法性的判斷上,二審法院之判決並無違法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