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法律的考古:懲治盜匪條例
筆者最近重新聽了伍佰早期的作品「少年吔,安啦!」,於是又去找了顏正國的資料重新閱覽了一下。(「少年吔,安啦!」同名電影作品,顏正國為演員之一。)
顏正國的犯罪事實係擄人勒贖,而顏正國為犯罪行為時,擄人勒贖於懲治盜匪條例的規定是唯一死刑。 好在懲治盜匪條例於二審判決前 7 個月前廢止,不然顏正國應該是要被拖去槍斃的。(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 上訴字 第 766 號)
翻開懲治盜匪條例的規定,一看之下真是嚇壞筆者!
許多罪名與普通刑法的法律構成要件重複,有紊亂刑法體系之虞;更恐怖的是,把不同不法內涵與罪責之行為,合併規定為結合犯,刑度瞬間飆升到極致:唯一死刑。
此舉根本係違反「禁止過度評價」(Übermaßverbot)原則。簡言之,就是 「罪」與「刑」之間不相當。
這還不是最恐怖的。
當時民國 91 年於立法院之委員會審查討論時,多數立委之質詢內容都是無關痛癢;筆者委實不知道這些立委到底瞭不瞭解這部法律恐怖之處何在? 蓋其質詢內容完全沒有sense!
於立法院二讀時,另一位立法委員蔡明憲(曾任國防部長)於提案時,亦有提及此爭點(會議日期:民國 90年 12 月 06 日,立法院公報 90 卷 58 期 3192 號 第一冊,頁 190 以下)。
但是,民國 34 年 4 月 8 日之後,有多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而被槍斃?
即便犯下懲治盜匪條例之被告,他們的的確確是泯滅人性之徒,做盡傷天害理之事;然而,國家以一部依法應廢止的法律,用這部法律做出判決,槍決這些被告;我認為這種國家更是窮凶極惡,罔顧正義。
顏正國的犯罪事實係擄人勒贖,而顏正國為犯罪行為時,擄人勒贖於懲治盜匪條例的規定是唯一死刑。 好在懲治盜匪條例於二審判決前 7 個月前廢止,不然顏正國應該是要被拖去槍斃的。(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1 年度 上訴字 第 766 號)
翻開懲治盜匪條例的規定,一看之下真是嚇壞筆者!
許多罪名與普通刑法的法律構成要件重複,有紊亂刑法體系之虞;更恐怖的是,把不同不法內涵與罪責之行為,合併規定為結合犯,刑度瞬間飆升到極致:唯一死刑。
此舉根本係違反「禁止過度評價」(Übermaßverbot)原則。簡言之,就是 「罪」與「刑」之間不相當。
這還不是最恐怖的。
當時民國 91 年於立法院之委員會審查討論時,多數立委之質詢內容都是無關痛癢;筆者委實不知道這些立委到底瞭不瞭解這部法律恐怖之處何在? 蓋其質詢內容完全沒有sense!
更有一名立委的質詢內容,一再提倡「亂世用重典」,用極少數之個案事實,想要維持一個恐怖的法規範繼續存在。
要明白,法律是對廣泛不確定之人民有規範作用,採取極少數具體之個案事實來制訂一部法律是極度危險且十分不妥當的情形,除非有更充足、堅實的論證來支持此種作法。
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10 條條文,「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我們來看看這部法律以命令「續命」了多久。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6 日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0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4 日總統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5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0 年 4 月 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4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6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5 年 3 月 3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整整用命令就延長了 13 年。
用總統令、行政機關的命令來延長就已經恐怖到極點了。退步言之,縱然以立法院的決議延長也是不妥當。
後來這部法律對威權體制的執政者實在太好用了,乾脆刪除第 10 條之規定。
筆者翻閱了當時的立法院公報(會議日期:民國 89年 11 月 13 日, 89 卷 69 期 3128 號 下冊),唯一有針對此點質詢的,是未出席,但以書面報告(頁 116 以下),時任立法委員的朱立倫(現任新北市市長):
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10 條條文,「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我們來看看這部法律以命令「續命」了多久。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26 日令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0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24 日總統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25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0 年 4 月 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7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4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6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5 年 3 月 3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中華民國 46 年 4 月 1 日令自同年 4 月 8 日起再展限一年
整整用命令就延長了 13 年。
用總統令、行政機關的命令來延長就已經恐怖到極點了。退步言之,縱然以立法院的決議延長也是不妥當。
後來這部法律對威權體制的執政者實在太好用了,乾脆刪除第 10 條之規定。
筆者翻閱了當時的立法院公報(會議日期:民國 89年 11 月 13 日, 89 卷 69 期 3128 號 下冊),唯一有針對此點質詢的,是未出席,但以書面報告(頁 116 以下),時任立法委員的朱立倫(現任新北市市長):
立法者設定必須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有效期間前以行政命令延長之,行政機關卻遲至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才以行政命令延長期限,現行法及失其效力。
後來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在實現屆滿後再行以命令加以延長,從法理上看,施行期限屆滿未予延長,該條例當然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及法律廢止條例第四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顯然不以公告為廢止要件。
總而言之,也就是說,民國 34 年 4 月 8 日之後,懲治盜匪條例應該期滿當然廢止。 而非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才廢止。
但是,民國 34 年 4 月 8 日之後,有多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而被槍斃?
即便犯下懲治盜匪條例之被告,他們的的確確是泯滅人性之徒,做盡傷天害理之事;然而,國家以一部依法應廢止的法律,用這部法律做出判決,槍決這些被告;我認為這種國家更是窮凶極惡,罔顧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