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機關的顢頇與怠惰
昨日看了柯文哲醫師受懲戒的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 鑑字 第 12568 號 議決書)對於本案之爭點,回去翻閱吳庚前大法官的教科書;又找了相關的大法官解釋以及翻閱公務員懲戒法。
然而,卻意外地找到一個令我無言以對的事實。
釋字 第 396 號 解釋理由書 節錄 :
「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筆者查閱公務員懲戒法裡面的第20條之規定,審理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而且該法也未設有辯護制度。
觀諸此情,與前開援引之大法官解釋的要旨不符合。
細看了一下「公務員懲戒法」之沿革,最近的一次之修正是在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於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公布。然而,釋字第 396 號解釋 早已於 民國 85 年 2 月 2 日 作成。
前開大法官解釋業已明確告知「有關機關」應將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應予檢討修正;從民國 85 年到現在 102 年,將近廿年的時間,何以到現在「有關機關」迄未檢討修正?
感嘆的是,我國人民的法治教育與公民意識尚嫌不足,以致於近廿年以來,選出代表民意之立法委員,其平均素質仍差強人意。